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3184號、第13230號、第13432號、第139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被告陳晉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張宏祥莊國慶黃瑞源吳文田蕭芝绮
證人即告訴人 楊昌瑋龔俊瑋 、告訴代理人 楊智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入住宅竊盜本質上已含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自無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又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本質上即含有毀損之犯行,自無庸再論以毀損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被告分別持鐵條、一字螺絲起
子、鐵棍及剪刀,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門窗玻璃、鋁窗、辦公室抽屜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吳文田、楊昌瑋、龔俊瑋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第76頁、第77頁、109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13432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32頁、第42頁、109年度偵字第13969號卷第11頁、第14頁)。被告上開所使用之鐵條、一字螺絲起子、鐵棍及剪刀,既能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門窗玻璃、鋁窗、辦公室抽屜,堪認質地必屬堅硬或有相當之破壞能力,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自被害人張宏祥所經營並居住之「17
舞院」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盜,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身體撞開被害人莊國慶已上鎖之倉
庫門方式進入倉庫內竊盜,已使上開倉庫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⒋就附表編號3所示,「檳榔王檳榔攤」係一鋼骨鐵皮結構、固
定在地上之建築物(見109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第43頁所附照片),被告徒手破壞「檳榔王檳榔攤」廁所之鐵皮與木板牆壁,並自該處鑽進檳榔攤店內竊盜,已使上開牆壁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⒌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徒手拆下未上鎖之土地公廟窗戶,並
自該處爬入廟內,並持現場拾取、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惟因仍無法打開香油錢箱暗鎖而未遂,然其行為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⒍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徒手破壞「吉香企業有限公司」窗戶
,並由該窗戶之鐵捲門縫鑽入天花板,自天花板爬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竊盜,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⒎就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使用自備並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
起子,打破告訴人楊昌瑋所經營之廠房門窗玻璃,並自該處進入廠內竊盜,已使上開門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⒏就附表編號7所示,「紫瑄檳榔攤」係一鐵皮結構、固定在地
上之建築物(見109年度偵字第13969號卷第25-29頁所附照片),被告使用現場拾取、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紫瑄檳榔攤」鋁窗,並自該處進入檳榔攤店內竊盜,已使上開鋁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⒐就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徒手破壞「金泓昇實業有限公司」鋁
窗,並自該處進入公司內竊盜,已使上開鋁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及「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6、
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此加重條件之變更僅係同條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宏祥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各次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入監前無業,都睡在車上,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4、7、8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條、鐵棍、剪刀,
均係被告在現場所取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第77頁、109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13969號卷第11頁),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3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色斜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萬5,000元、七星牌香菸1條、白灰空桶1個、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泡麵1箱(共6碗)、如附表編號7所示峰廠牌香菸14包、七星廠牌香菸20包(軟、硬盒包裝各10包)、檳榔6包及現金2,800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張宏祥調解成立,願依約給付4萬元,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是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證據主文1陳晉昌於109年9月14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張宏祥所經營並居住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17舞院」,自該處未鎖之廁所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前檯收銀機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竊得之贓款已花用殆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及踰越門窗竊盜罪。①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晉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晉昌於109年9月18日4時53分許前某時,向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經營娃娃機店之友人莊國慶借錢,莊國慶同意出借而將出借款項放在該娃娃機店之置物櫃內,請陳晉昌自行前去拿取;陳晉昌於109年9月18日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娃娃機店,先拿取莊國慶放在置物櫃之借款後,走到該店後方之倉庫門口,見倉庫門雖上鎖但未鎖牢,遂以身體撞門多次後,將門撞開而進入該倉庫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咖啡色斜背包1個,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竊得之贓物已丟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陳晉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晉昌於109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黃瑞源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之「檳榔王檳榔攤」,借用檳榔攤後方廁所後,徒手破壞該廁所之鐵皮及木板牆壁後,鑽進該檳榔攤店內,徒手竊取該檳榔攤內之現金約1萬5,000元、七星牌香菸1條、白灰空桶1個、安全帽1頂,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贓物已用畢或丟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陳晉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七星牌香菸壹條、白灰空桶壹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晉昌於109年9月28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吳文田管理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後方之土地公廟,因廟門上鎖,遂將該廟未上鎖之窗戶拆下,自該窗戶爬入廟內後,欲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而持在現場拾取、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2個鎖頭,惟仍無法打開香油錢箱而未得手,隨即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晉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晉昌於109年10月16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吉香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破壞該公司後方窗戶,自該窗戶之鐵捲門縫鑽入天花板,自天花板爬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蕭芝綺 所有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逸,竊得之贓款已花用殆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晉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晉昌於109年10月1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楊昌瑋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廠房,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打破門窗玻璃後,鑽進工廠內,在工廠內四處搜尋後,竊取泡麵1箱(6碗)得手,隨後駕駛該車輛離開逃逸,竊得之物已供己食用完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①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照片。陳晉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壹箱(陸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晉昌於109年10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龔俊瑋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紫瑄檳榔攤」,持在現場拾取、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後方之鋁窗後,進入店內行竊,竊取峰廠牌香菸14包、七星廠牌香菸20包(軟、硬盒包裝各10包)、檳榔6包及現金2,800元,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竊得之物已用畢,得款花用一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①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陳晉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峰廠牌香菸拾肆包、七星廠牌香菸貳拾包(軟、硬盒包裝各拾包)、檳榔陸包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晉昌於109年11月7日5時45分許,至 楊家驊 經營管理,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金泓昇實業有限公司」,自公司後方之田地攀爬到公司後方,先徒手將公司後方鋁窗之鋁條扳斷後鑽入,行經倉庫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再持現場取得、得為兇器之剪刀1支破壞辦公室抽屜,竊取抽屜內零錢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陳晉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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