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依被告曾泓翔上訴狀記載內容,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11頁),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36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22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開自小客貨車遭竊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另案偵辦),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住處(地址詳卷)外,並徒手打開該處大門,進入甲○○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擺放於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強制猥褻、強盜、竊盜、偽造文書、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5年、1年、9月、10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再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前案有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法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源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然家中僅存之75歲年邁母親對被告不離不棄,定時前來探視、鼓勵被告不要放棄自己,被告現已知錯、悔悟,亦願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6月刑度,以勵自新,得以早日返家侍奉母親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又說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另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其回覆:「無,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本案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