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儒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16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儒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鴻儒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健身房擔任清潔人員,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7時37分許,見該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把手上懸掛 謝張慧 之手提袋(內含放有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及10元硬幣11枚之零錢包、鑰匙包),便將該手提袋交給同事 陳宏有 ,陳宏有將之放在健身房櫃臺上招領。李鴻儒於同日7時50分許,經過櫃臺附近,見該手提包內之零錢包、鑰匙包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錢包、鑰匙包得手,並於同日7時52分許,將零錢包內之財物取走,將零錢包丟棄至垃圾桶,另將鑰匙包棄置在男廁內之置物架上。嗣警據報循線查獲,李鴻儒將上開竊得之100元紙鈔1張及10元硬幣11枚歸還謝張慧,謝張慧亦取回其零錢包、鑰匙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李鴻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張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陳宏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⒌現場採證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如有如有前述所規定之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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