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平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第11至12行「將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某些櫃位裝璜工程拆除之廢棄物」補充為「將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某些櫃位裝璜工程拆除之廢棄物(木板、磚塊、水泥塊、塑膠及垃圾等)」;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賴平霖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賴平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賴平霖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雖係向不知情之 張建河 等人所承租,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以前揭租用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租用土地上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駕駛車輛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承租之土地上棄置,而以此方式清除、堆置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然此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為同款事由增、減,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提供其所承租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一罪。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108年4月至5月間起陸續載運廢棄物至上開租用土地棄置,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木板、磚塊、水泥塊、塑膠及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承租土地供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單親需撫養二名分別19歲、17歲之女兒,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5頁),是該未扣案之2萬5千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賴平霖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平霖為威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威霸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威霸公司並未取得相關許可。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108年4至5月間,使用威霸公司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向不知情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大貨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費用,將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某些櫃位裝璜工程拆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獲利2萬5千元。嗣於108年06月18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平霖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被告明知威霸公司未領有廢│││北環廢乙清字第0458號│棄物清除之許可。│││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2日新北環廢字第10││││00000000號函││├──┼───────────┼────────────┤│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10月01日環署督字第1080│供土地堆置之事事。│││072252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09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92號函、新北市環保局10││││8年6月1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五股│○○○區○○段更察小段189、1││││89-3、189-4之地號場區││││位置圖及地籍資料、威速││││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料、││││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於環││││保局之筆錄、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A-3031)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4款前段之罪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4款之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依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