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廖嘉苗
廖嘉明 劉 廖淑女 廖特青 廖炳溶 廖文富 廖奕全 廖崑益 張瑀心 張竹君 張天蓮 廖 倪金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被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廖嘉裕前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決議依被告廖嘉裕所提方案分割,惟該方案未考慮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面積過小,相鄰之同段376地號土地亦無路可出,造成原告損害甚大,遂依相關規定,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提起本件分割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嘉裕以: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蓋系爭土地
為長條梯形,和鄰地緊連亦有出入口,位於清水路旁,為典型俗稱三角窗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情形,且系爭土地為廖家祖產,對被告廖嘉裕有密切關係,希望能永續傳承子孫,被告廖嘉裕應有部分亦達3分之1,故應由被告廖嘉裕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由被告廖嘉裕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廖文彬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實務見解認無法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價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廖嘉裕前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
9年1月17日府109年1月1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859119號函所附之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確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呈東西狹長,北側臨清水路,一部分鋪設水泥,一部分鋪設柏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
109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0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5人,倘以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顯不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且可能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致成為袋地,亦顯失公平,堪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廖嘉裕外,均同意變價分割,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使所有權單純化,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被告廖嘉裕雖主張希望原物分割,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然原告及被告廖文彬均表示欲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倘將原物分割與被告廖嘉裕所有,對其他共有人難謂公平,亦徒增日後金錢補償問題,況被告廖嘉裕就如何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補償方案,堪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由被告廖嘉裕取得,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共有人如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他人應有部分之權利,抑或拍賣得出高價,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命系爭土地為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⒈│廖嘉苗│1/3│├──┼─────┼───────┤│⒉│廖嘉明│5/162│├──┼─────┼───────┤│⒊│劉廖淑女│5/162│├──┼─────┼───────┤│⒋│廖特青│5/162│├──┼─────┼───────┤│⒌│廖炳溶│5/162│├──┼─────┼───────┤│⒍│廖文富│5/162│├──┼─────┼───────┤│⒎│廖奕全│5/162│├──┼─────┼───────┤│⒏│廖崑益│5/162│├──┼─────┼───────┤│⒐│張瑀心│5/486│├──┼─────┼───────┤│⒑│張竹君│5/486│├──┼─────┼───────┤│⒒│張天蓮│5/486│├──┼─────┼───────┤│⒓│ 廖倪金燕 │5/162│├──┼─────┼───────┤│⒔│廖嘉裕│1/3│├──┼─────┼───────┤│⒕│廖文彬│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