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建宗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