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36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0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而同案合併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既為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屏東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