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張峻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撤銷。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峻源(以下簡稱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15年6月(以下簡稱A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0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7年(以下簡稱B裁定),且均確定在案,A裁定及B裁定合計接續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8等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16日至104年3月19日(應為103年9月16日至104年7月31日),首先判決日期為105年5月31日;B裁定各罪的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7日至105年5月5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上限皆同,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0年6月加1年6月,總計為12年。然而,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8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下限為10年6月,即附表編號8至18罪的罪),另接續B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7年(下限為5年6月即附表編號4宣告刑為5年6月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8至18之罪及B裁定諸罪中,有多件販賣毒品的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上述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不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2年6月。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的刑期合計22年6月,總和下限為(A裁定10年6月加B裁定5年6月)16年,相較異議人主張的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上限與檢察官相同,總和下限為12年,與檢察官所採的定刑方式下限竟相差4年,顯見檢察官所採A裁定、B裁定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異議人。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主張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如重新組合前述應執行刑期,雖總和上限相同,但此一結果是對異議人最不利的情況,且僅是就定應執行刑的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異議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理原則所得的結論,如考量前述原理原則,異議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的執行刑。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本件的特殊例外情形,依檢察官所採A裁定、B裁定組合,反而更不利於異議人。是以,檢察官否准異議人的請求,其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發回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又所謂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是指對被告的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的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的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的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的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的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如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的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核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的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是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9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既然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前述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函文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4至18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權管轄。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同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的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的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的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的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的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的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的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的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的最後判決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則無聲請權的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的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異議人主張的A、B裁定的組合方式,依各該裁定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是本院,已如前述。異議人遞狀向本院對應的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的聲請,原屬有據。但高檢署113年3月25日以檢紀號113聲他188字第1139020243號函正本是發予臺北地檢署並副知異議人,該函文主旨載明:「檢發受刑人張峻源113年3月14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原本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說明則為:「本署108年度執發字第6072號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回覆異議人,主旨為:「臺端聲請就所列案件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於法不合,礙難照准。請查照」等內容,亦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直接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之情,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9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知,高檢署將異議人的聲請狀交付臺北地檢署審查,並未自行為准駁的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查明高檢署函文的真正意旨及自身是否為有權聲請之人,即直接否准異議人的聲請,即有不當。亦即,異議人主張A、B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的情事,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述否准異議人請求的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的無效原因。是以,上述臺北地檢署所為否准的決定,為無效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本案函文既已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函文所為的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肆、結論:
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A、B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的情事,因他主張重新組合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是本院,而對應本院的是高檢署檢察官,亦即高檢署檢察官才有權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自應由高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的聲請為准駁的決定,臺北地檢署卻直接以本案函文否准異議人的請求,其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的無效原因,即為無效的指揮執行。是以,異議人認為檢察官所為執行的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函文予以撤銷。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