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甲○○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無夫妻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惟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腦出血,手術後臥床,身體右側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且無工作收入,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於聲請人母親懷胎期間,應仍有照顧、關心聲請人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應有對聲請人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並請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父,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且因腦出血致癱瘓而無法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社婦字第1130143507號函暨檢送脆弱家庭甲○○處遇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二)又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何時發生,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就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務之具體內涵始得確定,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始行發生。
(三)聲請人年僅12歲,為不具扶養能力之未成年人,本身仍需他人扶養照顧,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扶養之具體權利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自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