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瑾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瑾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2頁第3-4行)「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mL)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131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六、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ng/mL)50」。查被告林瑾輝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98ng/mL、4-甲基麻黃鹼(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濃度為13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3號被告林瑾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瑾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再因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以107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配水服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年6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林瑾輝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10包【直升機包裝2包(毛重9.53公克)、太空熊包裝3包(毛重11.53公克)、哈密瓜包裝5包(毛重30.7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中】,復徵得林瑾輝同意,於113年6月8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000000號)、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