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告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剛 律師被告 陳品瑄
鄒瑄亞 黃清彰 楊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到院。
三、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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