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

原告 黃家豪

被告 孫承孝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4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鶯歌系統東往南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已由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0,150元,後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向被告代位求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價部分,認為系爭車輛車損價額並未高於維修費用,其車輛也尚在使用並未轉賣,認為原告請求折價及鑑定費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車價減損19萬元、鑑定費1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價證明為憑,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失等情均不爭執,然以系爭車輛尚未出售,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詞置辯。

㈡損害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19萬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物具有用益及交換價值,物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亦可能因外觀遭破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或基於一般人較不喜好曾受損害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㈠,應許其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償,始謂公允。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經出售,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詞,難認可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然其價值貶損,受有交易上貶損19萬元損失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價證明為據(見桃簡卷第8頁),且該鑑價證明業就認定之依據詳載在卷,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鑑定費用1萬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且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故原告關於鑑定費用之支出即係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屬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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