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9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執字第九二九八號對受刑人陳明全所核發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全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9298號案件核發之拘票拘提,始知自同日起應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惟受刑人於偵查中,曾到庭告知現住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然而上開判決並未寄送至受刑人上開居住地,導致受刑人迄今未收受該案判決書,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將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上開居住地,即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使受刑人之權利受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非適當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陳明全係於105年4月6日,為警以毒品列
管人口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經警發現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聲明異議人於105年7月28日偵查中到庭接受詢問時,除陳明其住所即戶籍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外,並陳明其居所即現住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見105年度核交字第3362號卷第3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上開判決書之正本,自應分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住、居所,方為適法。惟上開判決書除曾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亦不能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於105年9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外,並未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上開居所(即現住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上開判決書既未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上開居所所在地,其送
達程序已非適法;且上開判決書經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後,聲明異議人迄今並未領取乙節,復經本院向該派出所查明無訛,並做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12號卷第21頁)。是自上開送達情形觀之,亦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確已實際收受上開判決書,而得自該時起計算上訴期間,並補正上開送達程序瑕疵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聲明
異議人上開居所,該案判決即未確定。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時,即向聲明異議人核發本件105年度執字第9298號執行指揮書,實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既因送達不合程序而尚未確定,則聲明異議人對該判決內容有所不服者,應另循上訴程序救濟,非本院得逕行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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