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111年」應更正為「嗣於110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補充為「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300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0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參毒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6.23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不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6顆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0號被告劉永鈞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2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6.28公克,驗餘淨重6.23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1年11月29日10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6.28公克,驗餘淨重6.23公克)、不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6顆(淨重0.1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鈞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6.28公克,驗餘淨重6.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例所規定之罪,其前提必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前揭為警查扣而由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種子經送驗後,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3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有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種子並無發芽活性,因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所規範之毒品,且被告亦否認有販賣大麻種子之意圖,故無從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責相繩被告,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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