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李噯靜通譯謝琮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嘉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梵谷汽車旅館」71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謝明德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兩組(另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電子磅秤、現金新臺幣
3萬4千1百元,此部分均另案扣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提起公訴),且經警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李噯靜法官黃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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