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住所雖設於嘉義縣,惟兩造已合意本件借款債務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一件附卷可稽(第二十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
九年八月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付
,嗣後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年率百分之七點九五機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
定放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無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付至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本金、利息外,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一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
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契約第十一條
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一件(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授信貸放資
料查詢單一紙、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紙、指
數利率表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等附卷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