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後,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
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消費
帳款八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六千三百八十
元,總計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未償,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利息過高,無
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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