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聲請人 吳俊男 相對人 邱景峰 關係人 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因躁鬱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因唯恐相對人遭他人欺騙,及日後便於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
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徐子懿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電話,相對人回答無訛,並自述伊會煮飯,但有時快要燒焦,晚上10時睡覺、早上3時就醒來,以前在市公所及麥當勞工作等語;又相對人對於簡易加、減法能正確計算。鑑定人徐子懿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初步評估已達輔宣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邱員 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尚可,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尚可。但當躁症發作時,會有無法控制得消費及目標導向的活動增加,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明顯不足,達到輔助宣告的程度。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躁鬱症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情緒平穩,有口語表現,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與他人溝通互動,並就訪員問題予以正確回應。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病情發作時,情緒亢奮、不斷講話騷擾他人、與他人借錢、無法自理生活,如忘記煮飯、忘記如何領錢、將存摺弄丟等;評估相對人受病徵干擾時,自我照顧功能退化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生活起居事務及個人事務之處理,有仰賴他人輔助照顧之需。聲請人表示,希冀透過聲請監護(輔助)宣告,能保障相對人的權益及個人事務處理,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配偶及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相對人可自理生活日常生活事務及照料相對人配偶之生活,聲請人偶爾輔助之;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回診、領藥事宜,並與聲請人配偶共同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 吳姵瑩 已知悉並同意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以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該公會106年8月28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不受他人拐騙利用,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回診、領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開銷,彼此係屬至親,聲請人能力、智識、經驗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且聲請人亦具有擔任輔助人職務之意願,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故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應屬適當,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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