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材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材行於民國104年4月5日22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裝設之提款機外殼強行拔下,導致該提款機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因認被告闕材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於104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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