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依序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訴第一一七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上開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攜帶上揭毒品,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旁道路時,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一小 包海洛 因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海洛因是「阿偉」忘在伊家裡,伊要帶去還給「阿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住處,自「阿偉」處取得一小包海洛因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五頁),且扣案之一小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0點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二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五十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持有該一小包海洛因無誤。至被告雖辯稱:海洛因是「阿偉」忘在伊家裡,伊要拿去還給「阿偉」云云,意指其並無持有該毒品之意,惟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不知「阿偉」的真實姓名及住處,也沒有他的電話,無法聯絡等語(同上卷第十頁),既無法聯絡「阿偉」,自無所謂歸還海洛因可言,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此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點一公克,未逾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之數量(淨重五公克以上),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一小包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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