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振輝 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素卿 ,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左偏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先行確認左側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減慢車速並逕向左偏行駛,因而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後側同向前行之林文銓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文銓失去平衡倒地,而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中所受腦傷經治療後,仍因而致林文銓四肢乏力、意識狀況不清,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被害人即被告林文銓就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即被告陳振輝、告訴人陳素卿因而摔車倒地,告訴人陳振輝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肘、右手、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素卿受有胸壁挫傷、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膝蓋及腳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於106年3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6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於114年2月28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