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閭賢張靖汝張語柔潘美惠
張婷 雰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
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
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
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
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號、第5號、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張閭實 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新臺幣459,307元及
利息。被繼承人 張閭雯 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相對人張閭賢、張靖汝、張語柔、張閭實,嗣張閭實於
106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潘美惠、 張婷雰 。被
繼承人張閭雯所留之遺產,因繼承人張閭賢、張靖汝、張語
柔、張閭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為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張閭實於106年4月25日死亡,其所留之遺產由相對人潘
美惠、張婷雰於107年5月22日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由登
記在案,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
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移
轉予相對人張靖汝、張語柔,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移轉予相對人張閭賢。張閭實生前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號7樓)、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於張閭實死亡後,分別由相對人張閭賢
、張靖汝、張語柔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潘美惠、
張婷雰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以協議分割方式,將系
爭不動產為前述之贈與移轉登記,明顯係為規避聲請人之追
索行為,意圖詐害聲請人債權之事實明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7年度北簡字第16791號撤銷遺產分割
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以分割繼承為移
轉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權利之性質為債權,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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