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94號原告 溫冠宥
溫炫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安婍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二、被告詹安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溫炫棟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