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趙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趙玉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