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92年4月12日起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除攤還部分本金829,902元及繳清至98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170,098元及利息、違約金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等件為證,被告二人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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