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娟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 陳雅鈴 ,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孟子路5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甘淑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庭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由東往西方向先後行駛至此,見被告自對向逆向駛來均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庭宜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主動脈剝離併右側氣血胸、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並骨缺損、左側遠端撓骨開放性骨折並韌帶斷裂、骨盆環不穩定骨折(雙側薦骨及雙側恥骨)、前額及左下肢撕裂傷併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張庭宜則受有右腳踝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庭宜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淑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