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俊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等26罪(如附件一、二之聲請人書狀),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就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認有需要,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