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訴人 李光鎮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
被上訴人 朱安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
吳羿璋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宥任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因就原審追加原告程序事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陳文爵
法 官陳冠霖
法 官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