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433號抗告人鼎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陸光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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