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共危險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18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峻石書記官陳淑怡通譯蘇至佑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鴻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居處內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訪友,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上址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鎮○○路與玉屏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救濟教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案如有前述所規定例外得上訴之情形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淑怡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