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已主動自白,坦承錯
誤,態度良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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