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伯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伯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伯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翁伯温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伯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0時2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停放於澎湖縣○○鄉○○村○○○○○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4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伯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