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CONG(阮文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CONG(阮文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CONG(阮文功)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後,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NGUYENVANCONG(阮文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脫逃│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2.08.21│103.02.0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11號│第493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4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實│││號│││審├──────┼──────────┼──────────┼──────────┤││判決日期│103.11.27│103.12.30││├─┼──────┼──────────┼──────────┼──────────┤│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4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62│││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12.30│104.01.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他││││第565號│字第196號【定刑後接│││備註││續104年執更字第369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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