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82號聲請人 許禎群 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解散登記在案,且股東會決議選任吳振興為清算人,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系爭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應以吳振興為清算人,而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8月27日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年9月7日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96,710元,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9年8月27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聲請人凱基銀行存摺明細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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