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豐因其友人租約到期時屋內物品置放之細故,與房東 黃依蝶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依蝶恫稱:「我弟弟有點神經神經,脾氣不好,之前把我家燒了,如果你不賠償我,我會叫我弟弟來要」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黃依蝶,黃依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依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黃依蝶犯行,辯稱:當天因為租約到期,黃依蝶硬要伊把東西搬走,才會和其發生爭執,當時跟黃依蝶談理賠的事,我跟他說我有事無法前來,會叫我弟弟來談,因為在我租屋期間,家裡失火無法住人,我弟弟有來找過我,所以我才告訴黃依蝶我家裡失火是不是和我弟弟有關,並沒有要對黃依蝶恐嚇之意云云。
㈠證人黃依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租屋房客的
男友,因為租屋到期,被告將物品擺放在租屋處後方空地說要運走,後有另外房客看到有民眾在撿那些東西,我打電話給被告女友講,叫他們趕快來把東西搬走,之後被告跟另一名男性就來我後門,見面就跟我說東西不見要我負責,我回應不干我的事,被告就說他弟弟把他家燒掉了,如我不賠償他的話,他弟弟會來找我,我聽了很害怕,所以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33頁、原審卷第98頁),核與被告前於偵、審中自承:當天我很生氣,我就跟黃依蝶說「我弟弟有點神經神經的,我不知道他會放火燒哪裡如果妳不賠償我,我會叫我弟弟來要」,我是要嚇嚇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9頁)、我曾跟房東說我弟放過火,我很怕他,案發當天我跟她說我會叫我弟來處理,他會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他脾氣很壞;上開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院卷第75、99頁)尚稱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黃依蝶恫稱前開言語等情,堪已認定。
㈡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是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先對黃依蝶告知其胞弟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不佳,且疑似曾放火燒屋等情後,再對黃依蝶恫稱「如果妳不賠償我,我會叫我弟弟來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言詞已足令黃依蝶感受生命、身體及房屋財產等安全受威脅,於客觀上當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證人黃依蝶於偵審時亦明確證稱: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才會去警局等語(偵卷第34頁、原審院卷第98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認伊當時主觀上確實有要「嚇嚇她」(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欲恐嚇黃依蝶無疑。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犯意,然其所稱該時僅
係向黃依蝶告知其家中失火,不知是否與其弟有關等語,與其前開自承內容暨黃依蝶證述等詞均有不符,其此部分所述明顯係嗣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本件黃依蝶與被告間糾紛,與被告之弟無關,是被告縱欲委託其弟與黃依蝶商討賠償事宜,亦不應將其弟曾放火燒屋等與磋商賠償完全無關之事項,特別向黃依蝶告知,其此舉明顯係欲藉由告知上開事項恫嚇黃依蝶,使其心生畏懼賠償被告損失,其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亦不足採。綜此,本件被告恐嚇黃依蝶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反以言語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再考量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等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就此部分,自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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