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邱約翰 即永福旅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1674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永福旅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以
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由被移送人
從中抽成300元牟利。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
經警臨檢查獲該店之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
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
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認被
移送人所經營之「永福旅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永福旅社」勒令
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
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
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
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簡易
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
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分
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前開妨害風化行為,經本院於106年9月
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業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核閱無誤。惟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明定處罰時效為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2個月,本件被移送人前開犯罪行為既於106年10
月17日確定在案,則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6年12月17日之時
效屆滿前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而移送機關於107年1月15
日始將本件送達本院裁處,有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印可稽,
是本件已逾前開2個月之法定時效,本院自難據此裁處。從
而,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