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9、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點一一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10
時19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30
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25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61公克,驗餘淨重0.1194公克),欲伺機施用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查獲。
㈣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6月30日下午
1時許等語。經查:㈠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並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為憑。再者,「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為據。㈡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19分及於109年7月14日下
午4時3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7至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15至1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之尿液均既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之方法又已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19分及於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26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8頁),並有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警B卷第25至27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據上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剛買回來,還來不及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明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非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未能自我警惕並遠離毒害,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又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均有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為了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A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61公克,驗餘淨重0.119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業如前述,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