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協助提領、轉匯該款項,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猶為獲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達輝 」之成年人允諾給予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6日申辦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至同年7月26日之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予「黃達輝」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容任「黃達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應允「黃達輝」將協助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緣上開集團推由某成員早自同年5月19日起即使用MSN通訊軟體自稱「 陳陽燃 」,向 李素蘭 佯稱:香港六合彩公司欲藉由一人獨得彩金之方式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且其所簽注之六合彩已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李素蘭陷於錯誤一再依指示匯付款項,其中於同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先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仁洲則於同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依「黃達輝」指示,陸續將李素蘭於同年月27日之前所匯入之25萬元轉帳至不知情 何建川 使用、由 何素鳳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崙郵局帳戶)內,並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麗華 」之成年人取得前述匯入中崙郵局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黃達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黃仁洲接續於同年8月2日依「黃達輝」指示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後,以不詳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黃達輝」。嗣因李素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蘭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仁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一位在大陸自稱「黃達輝」的朋友說他在從事茶葉買賣生意,因為臺灣客戶轉錢給他要換算成美金、美金再換成人民幣,比較麻煩、不划算且耗時,他當時是跟我說新臺幣不能直接轉到大陸,問我能不能幫忙,我只是好心幫忙才提供本案帳戶予「黃達輝」在臺灣的客戶匯款之用,並幫忙將款項匯到「黃達輝」指定帳戶云云。經查:
㈠自稱「陳陽燃」之成年人早自100年5月19日起即使用MSN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素蘭佯稱:香港六合彩公司欲藉由一人獨得彩金之方式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且其所簽注之六合彩已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一再依指示匯付款項,其中於同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先後依指示匯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於同年5月6日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下稱偵卷,第106至108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2月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13至114、116至
12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依自稱「黃達輝」之成年人指示,陸續將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之前所匯入之25萬元轉帳至不知情證人何建川使用、由證人何素鳳所申辦之中崙郵局帳戶內,並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麗華」之成年人取得前述匯入中崙郵局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黃達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接續於同年8月2日依「黃達輝」指示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後,以不詳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黃達輝」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36、39至40頁),並經證人何建川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何素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4377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偵卷第33頁背面),復有中崙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5、
119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黃達輝」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外,尚有協助「黃達輝」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之「黃達輝」若係正當合法經營茶
葉買賣,本無庸透過迂迴轉帳之方式收取貨款,且被告與對方所稱之客戶同樣身處臺灣,何以透過被告代收、代轉款項即無須面臨上開「黃達輝」所稱匯兌時間較長、匯差或手續繁雜之問題?甚且被告乃單純依循「黃達輝」指示匯(提)款,其中部分款項係匯至證人何素鳳在臺申請之帳戶,則其此等協助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豈非徒然使各該款項在不同帳戶間流轉而延長「黃達輝」取得各該款項之時間,實無法達成其所稱協助「黃達輝」儘速取得貨款及享較佳匯率之目的。是以,被告辯稱僅係好意協助「黃達輝」收取茶葉貨款云云,實難令本院憑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乃自承其與「黃達輝」於網路上認識約2、3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被告前於本案帳戶所涉及之另一案件(案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號,下稱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我不知道「黃達輝」為何相信我,但我認為那些錢本來就不是「黃達輝」他們的,就算我沒有辦成,對他們來說也沒有什麼損失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影卷,下稱另案院影卷,第87頁), 益徵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與其於網路上互相聯絡、相識時間非長而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黃達輝」要求其代收、提領、代轉金額非低之款項非正當合法之茶葉貨款,而係非法所得一情有所認知。再佐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匯款項之用,或為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應能預見係與詐欺集團不法行為有關,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就此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如提供本案帳戶,「黃達輝」答應給予報酬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以及被告知悉本案所代收、提領、代轉之金錢係「黃達輝」非法所得情況下,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黃達輝」收受他人匯款或協助提領、轉匯該款項,可能幫助「黃達輝」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預見,仍為獲得「黃達輝」事先應允給予之報酬,將其個人申辦、具有私密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黃達輝」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容任「黃達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依「黃達輝」指示為本案犯行,對「黃達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施以助力,是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另案雖經認定有透過第三人職念台及其友人將另一被害人 張揚宏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大陸予「黃達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另案院影卷第94至100頁),固與本案同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達輝」使用之行為,然被告於另案尚積極尋求管道將另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轉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而非單純依「黃達輝」指示匯款,是其於另案因有前開與本案迥異之別一行為足以彰顯其自不確定之幫助犯意轉變成與「黃達輝」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始為另案犯行,而於本案則無此積極參與行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本案金錢均係透過職念台匯至大陸云云,然與職念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僅曾匯錢至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另案院影卷第75至76頁】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19至12
0頁】顯示被告未曾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金錢轉至職念台郵局帳戶一節迥異,自無足採),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與「黃達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當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則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便利「黃達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匯款及依指示匯款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與「黃達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本案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僅成立幫助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接續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代轉款項數舉措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為獲得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允諾給予之報酬而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依指示匯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兼衡告訴人因被告幫助犯行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