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原告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湯舒涵 律師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林翰緯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告甲○○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雖非本院管轄範圍,惟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文山區某機車行購得由原告生產、製造而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之機車,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既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就其型式為「SG20JA」、產品名稱為「KIWI」之機車,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078489號新式樣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等就其型式為「SG20JA」、產品名稱為「KIWI」之機車,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078489號新式樣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另於97年7月10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乃法之所許,併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機車之外型業經核准第078489號新式樣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02年3月1日止,迄今仍屬有效。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詎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型式為「SG20JA」、產品名稱為「KIWI」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侵害系爭專利,此業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鑑定報告可資佐證,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另委請曾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及
爭議審查室審查委員之 陳晃顥 專利代理人,針對系爭機車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鑑定比對。經其依司法院於93年11月2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新穎特徵界定及視覺性設計整體比對後,認為根據鑑定要點所示之鑑定流程圖,於判斷待鑑定物與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後,尚須判斷待鑑定物是否利用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查系爭專利具有:(A)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呈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B)龍頭主幹與碼錶盒所形成之完整弧形柱體圓體主幹、(C)前方之弧形罩板、(D)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體之機車架體等新穎性特徵。而系爭機車業經鑑定證實包含有原告專利之前揭新穎特徵,此有陳晃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稽,故根據鑑定要點之規定,系爭機車顯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次查新穎特徵之界定之所以要求以「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進行,係因此部分工作涉及產品外觀及設計理念之拆解分析,並涉及習知技藝之比對,例如將機車的某一部份外觀獨立拆解出來,與習知技藝進行比對,此等工作本非消費者選購產品時所可能面臨之情狀,更超出消費者一般能力之範圍,故乃以「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繩之。惟須注意者,解釋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乃係侵權分析之前提準備工作,而新穎特徵之界定係在此步驟中完成,雖然新穎特徵之界定係以「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因此以「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界定新穎特徵時,必仍以消費者容易注意之「產品主要部分」為對象,再以之與習知技藝作比對,蓋若非如此,而專以「產品之次要部分」(例如整部機車的後照鏡為方形或圓形),作為系爭專利、習知技藝與新穎特徵比對之對象,則縱藉此得出系爭專利之所謂「新穎特徵」,於進行侵權分析時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階段,亦完全無法予以援用,蓋因次要部分根本非侵權分析比對之對象,則此等新穎特徵之界定對於後續侵權分析而言,並無可值參酌之實質意義。再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理顯高於「一般消費者」之標準,因此以「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界定新穎特徵時,當必先以消費者之標準挑選消費者容易注意的主要部位,再將之與習知技藝進行比對,論理上始為合理。是依上開原則而為鑑定,可知系爭機車不但與系爭專利於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且含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嚴重背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云云
,惟根據鑑定要點所揭示關於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圖,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應包含:⑴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⑵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⑶是否包含新穎特徵、⑷是否適用禁反言或是否適用先前技藝阻卻等步驟。而原告所提由陳晃顥出具之鑑定報告,完全依照鑑定要點所揭示關於新式樣專利侵權比對之鑑定流程,進行比對分析與作成結論。其中就「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之部分,該鑑定報告指出:「根據154新式樣專圖說之物品名稱、新式樣創作說明及圖面所示,154為一種機車。根據前述針對待鑑定物品之解析,已認定待鑑定物品為機車,故兩者應屬相同之物品」;而就「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部分,該鑑定報告稱:「判斷新式樣專利之整體近似與否,係建立在前述之普通消費者之水準……是故,以二者整體視覺性設計比對,再以二者之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並綜合其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及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加以考量二者之整體視覺性設計之統合視覺效果,待鑑定物品與154專利揭示之圖面屬近似」;就「是否包含新穎特徵」部分,該鑑定報告指出:「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示之鑑定流程圖,對於是否包含新穎特徵……綜合以上分析,可發現待鑑定物品不但視覺性設計整體近似於154專利,且其包含有154專利之新穎特徵」;就「是否適用禁反言或是否適用先前技藝阻卻」部分,鑑定報告表示:「禁反言係防止專利權人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從而,原告所提呈之鑑定報告完全依鑑定要點所揭示之原則而作成,被告所提抗辯,顯非真實。
㈣尤其於視覺性設計整體比對上,就前立體圖部分(如附件)
,系爭機車與系爭專利之「車頭」、「車身」及「整體輪廓」等一般人容易注意的主要部位皆極為近似;就前視圖部分(如附件1),觀察系爭專利(A)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呈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C)前方之弧形罩板之特徵可發現,系爭機車與系爭專利於車頭部位此等一般人容易注意之主要部位皆極為近似;而就後視立體圖部分(如附件2),系爭專利與系爭機車關於(B)由龍頭主幹與碼錶盒所形成之完整弧形柱體圓體主幹之主要特徵,對於騎乘者屬比較容易注意之部位之比較;另就右側視圖部分(如附件3),系爭機車與系爭專利關於(D)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體之機車架體之特徵,可以看到機車最多部位之比較;末就亦爭機車與依系爭專利實施之機車實物比對(如附件4),系爭機車與系爭專利已幾近於難以分辨之程度而有混淆之可能。是根據鑑定要點之規定:「若待鑑定物品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該視覺性設計誤認為待鑑定物品,即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應判斷該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相同或近似」,系爭機車與系爭專利已構成近似。
㈤另據97年3月4日勘驗當日拍攝之對比照片,參酌美國司法實
務30%之判斷標準,原告得合理主張必定有超過30%的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所謂實施系爭專利之機車與系爭機車時,將對兩者之整體視覺印象產生誤認,而已該當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所稱「近似」之要件。蓋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關於新式樣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產銷「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而上開法文所稱之「近似」,並非指新式樣專利之圖示與待鑑定物品兩者之間,純粹物理性質之比對,而係指以普通消費者於選購特定產品之注意程度,是否有誤認而為採購之可能,故「近似」之認定係存於消費者與不同物品間之動態關係,而非不同物品間之靜態兩者關係。而此等動態關係,與我國及美國法院認定新式樣專利侵權之實務見解一致,亦與鈞院於97年3月4日勘驗時所諭示:以借用他人機車之消費者,是否會誤認A產品為B產品之見解相符。故可知,「鑑定要點」明揭有關新式樣專利侵權「近似」之認定,應採前揭所述動態之三者比對關係,而非靜態之兩者比對關係。且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業已明揭:「鑑定人員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若待鑑定物品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該視覺性設計誤認為待鑑定物品,即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應判斷該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相同或近似。」是根據鑑定要點所揭示之標準,新式樣專利侵權所涉及「近似」之認定,係比對消費者對於新式樣專利視覺性之印象,與待鑑定物品視覺性之印象,視兩者是否有混淆誤認而定。因此,比對之客體,係專利及待鑑定物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比對之方法,係採取動態的三者關係(消費者、專利、待鑑定物品)。惟查,被告之代理人於前次勘驗時,多次以側邊蹲姿或特定奇異角度,比對所謂實施系爭專利之機車與系爭機車之特定部位,此舉不僅有違以消費者單一整體的「視覺印象」作為比對客體之原則,且被告以兩機車之特定部位(例如頭燈)是否近似,作為不侵權之抗辯,此等靜態之兩者比對方法(系爭專利、待鑑定物品),亦違背鑑定要點要求以消費者是否會誤A為B之動態三者比對方法。從而,關於根據系爭專利核準時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舊審查基準),「近似」與否之判斷尚應考量產品之功能是否相同,以及應避免以微觀之角度作為比對方法,鑑於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同屬輕型機車產品,本件近似區之認定應較大絕非如被告所言,僅於微觀之細微枝節部分存有若干差異,即得據以主張不近似而不構成侵權。根據舊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輒以微觀之觀點主張不近似之辯詞,並無可採。
㈥此外美國法院實務對於新式樣專利「近似」之認定標準,原
存有相當爭議,直至1872年聯邦最高法院在GorhamCompany
v.White一案中,就此表示樹立法律判斷標準見解,事後下級審法院稱之為「Gorham測試」(GorhamTest),並為下級審法院沿用至今。所謂「Gorham測試」,包含:⑴「國會創立設計專利之制度,係為了鼓勵創作裝飾性的技藝」。⑵「賦予工業產品具設計性的外觀,能夠增加它的銷售價值、創造更大的市場需求,並對社會公益所有貢獻」。⑶「產品外觀的本身即足以攫取注意力,並決定消費者的喜惡偏好」。⑷在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認定的重點在於專利與待鑑定物兩者「設計的印象(effectofthedesigns)是否有所不同,而不在於裝飾的細節(detailsofornament)是否有所不同」。⑸「當待鑑定物襲用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僅於部分的細節有所不同,而此等細節上的差異雖能遭專家所察覺,而卻無從為一般消費者所辨識時,則此際即應認構成侵權」。⑹因此,法律上的判斷標準是:「當一般消費者基於普通消費時的注意狀況,若消費者想選購某產品,卻因該產品與其他產品的外觀近似性,而誤選購其他產品,則此際即應認構成專利侵權」。是依「Gorham測試」可知美國的設計專利侵權,其對於「近似」判斷之法律標準,與我國前揭鑑定要點及舊審查基準所揭櫫之標準完全相同,亦係以「整體視覺印象」及動態之三者比對關係,以消費者之採購決定是否遭誤導或混淆為斷。另根據統計,美國法院於1958年迄至2007年止的13則上級審法院判決中,多認定25%至30%的消費者遭到誤導或混淆,即得認屬構成混淆誤認。綜上,原告得合理主張,當一般消費者基於普通消費時的注意狀況,因超過30%之消費者易因系爭機車與系爭專利產品之外觀近似性,而誤選購系爭機車時,故應認系爭機車構成專利侵權。㈦末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明稽:「按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被告自93年起即開始產銷系爭機車,其侵權行為迄今從未間斷,核其係屬一連續性侵權行為,準此,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蒐集被告確實侵害其專利權之相關事證及確認其實際所受損害後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所為指摘顯無所據。又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連續性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始行起算,被告產銷系爭機車之行為迄今尚未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損害迄今無從底定,2年時效亦無從起算,則損害賠償自無可能僅能溯及起訴前2年之理。
㈧查被告自93年5月開始產銷系爭機車,根據財政部公布之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機車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3%,而被告就系爭機車之銷售量自評為每月3,000輛,此有新聞報導可參,系爭機車每輛售價為45,000元,亦有發票可證,則依此計算被告產銷系爭機車迄97年6月為止,至少已獲利877,5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被告產銷系爭機車迄今至少已獲淨利877,500,000元,而針對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尚得依法請求鈞院酌定3倍之賠償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高達24億餘元(105,300,000+772,200,0003=2,421,900,000)。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300,000,000元,顯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總額,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僅能就請求起訴前2年內之損害賠償予以請求,即主張原告不得請求93年5月至95年10月部分云云,業經駁斥如上。且縱然本件有被告主張消滅時效之情事而導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能溯及起訴前2年,則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7年6月止產銷系爭機車所獲利益,亦高達772,200,000元,若再考量被告於起訴後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酌定3倍之賠償金額,即達23億餘元(772,200,0003=2,316,600,000),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300,000,00
0元,仍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總額,足徵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其型式為「SG20JA」、產品名稱為「KIWI」之機車,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078489號新式樣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被告雖稱系爭侵權機車乃其長期獨立研究開發所獲致之成果
,並經申請而取得中華民國第D108294號新式樣專利(下稱第D108294號專利),故無侵害原告本件專利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系爭侵權機車是否係按第D108294號專利據以實施加以舉證或提出任何詳實說明,遑論專利權之性質本非實施權,系爭機車是否係按第D108294號專利據以實施,與原告根據本件專利所得行使之排除權本無相涉,被告企圖以此卸其侵權責任,即無可採。且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專利法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專利權之核予依法受有效性之推定,被告欲推翻此等推定,其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參考美國判決實務,應證明至「清楚而明確」("clearandconvincing",一種介於民事「優勢證據法則」及刑事「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之程度,被告就有效性之舉證顯遠未達於足以推翻有效性推定之「清楚而明確」,故其關於有效性之抗辯顯無足採。又被告提出所謂「舉發證據7」及「舉發證據8」,藉以質疑原告新穎特徵之界定包含習知技藝,惟查前揭兩項證據之公開日,皆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89年9月4日,故前揭兩項證據並非系爭專利之「前案」習知技藝,不具證據能力。此外,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被告鑑定報告),辯稱系爭機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鑑定報告以「該行業業者之觀點來判斷」,其判斷之標準根本有違「鑑定要點」要求以「普通消費者」作為判斷侵權之標準,其結論自無參考價值。且被告鑑定報告刻意將原告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割裂,進而以割裂後之剩餘次要部分作為本案鑑定之比對基礎,此等未以原告新式樣專利權之外觀整體設計為範圍進行本案鑑定之鑑定方式,有違鑑定要點,並無可採。況被告鑑定報告所謂細微差異,除未使普通消費者認為待鑑定物在整體視覺設計上與原告專利有明顯差異外,該細微差異實早已見於原告專利優先權日之前已出現之習知技藝,對於整體形狀之整體視覺設計並無特殊貢獻。是以,被告鑑定報告主張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不相近」之部分,實對待鑑定物在整體視覺上近似於原告系爭專利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機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中關於新穎特徵之主張,
係依據其檢索之前案,並以其專業之經驗,經綜合歸納、判斷而得出之判斷,被告反覆以明顯屬於次要部分之枝節零件,指稱原告新穎特徵之界定有疑義,並無可採。另關於被告雖指稱原告從未說明其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部位為何即逕行界定新穎特徵部分,惟查,原告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新穎特徵與比對專利侵害之步驟,實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鑑定流程相符,並無不明之處,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均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自非可採。而被告雖另以「組合」作為質疑專利有效性之方法,然「組合」並非系爭專利於核准當時所採用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認可判斷創作性之原則,故被告所論,方法上及論理上即有違誤,而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組合」得作為判斷創作性之方法,原告所界定之新穎特徵仍不因被告所提出之所謂組合而受有任何影響。蓋系爭專利之長扇形飾板之頂緣呈圓弧狀,且擋風板主體上緣呈大圓弧狀,其輪廓大致由三個圓弧所構成;而舉發證據13之長扇形飾板之頂緣呈近平直狀。是以縱便以組合方式可用於證明一新式樣不具創作性,系爭案亦不致如被告所稱,有所謂熟知該項技藝者可輕易思及將舉發證據
2之「圓凸體頭燈」轉用於舉發證據13機車之「擋風板」上而構成系爭案之特徵(A)。此轉用方式所構成之樣式,實與系爭案之特徵(A)相去甚遠,可見被告稱熟知該項技藝者,顯可利用此轉用方式而構成系爭案之特徵(A),實僅為其臆測而已,並非真實。至於被告以舉發證據9之頭燈轉用於舉發證據6之擋風板上,亦無法構成系爭案之特徵(A),故被告以舉發證據13與舉發證據6或9結合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新穎特徵(A)之論點,欲證明系爭案新穎特徵(A)不具創作性,則屬牽強,可見,被告稱熟知該項技藝者,顯可利用此轉用方式而構成系爭案之特徵(A),亦僅為其臆測而已。針對系爭案之特徵(B),被告以舉發證據8及舉發證據13(與舉發證據8為同一新式樣)欲證明該特徵(B)不具創作性,則屬牽強。蓋特徵(B)之龍頭主幹(40)與碼錶盒(41)共同構成一狀似連續、一體式之弧形主幹,此等設計並未見於舉發證據8。舉發證據8所示之龍頭主幹與碼錶盒並未形成連續、一體式之弧形主幹,該碼錶盒具有一獨立於龍頭主幹之形狀。針對系爭案之特徵(C),被告以其已為被證18號(即舉發證據14號)所揭露而無任何創作性,惟查兩者之設計有本質上之差異,系爭案之儀表外殼之前方具一弧形罩板,而新舉發證據14之由各視圖觀之,其儀表外殼輪廓呈前端為盾牌型之五邊體,其儀表外殼前方不具一弧形罩板,且單就儀表外殼前端之輪廓外型亦與弧形面不同,此由下列比較圖可輕易觀之,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另依舉發證據13而辯稱系爭專利之特徵(D)不具「創作性」云云之論點,實無可採。蓋系爭案之機車架體由側視圖觀之,呈類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體之設計,又於鄰近機車架體之上側形成一條平行於機車機架體邊緣之圓角弧形線,且機車架體尾部呈完整之曲面,而舉發證據13之機車架體呈鴿翼形之設計,又機車架體之上側並未呈二條平行圓角折線,據此堪認被告所辯非可採信。此外,特徵(D)與舉發證據15有明顯之差異。以形狀而言,特徵(D)較近似由側面觀之的半球狀,在沿著上方弧形邊緣設一圓角折線,舉發證據15則呈拉長之半球狀。以配置方向而言,特徵(D)呈前傾而顯現活潑之動態感;舉發證據15則呈現水平而顯現安定之視覺感受。故二者所產生之視覺感受完全不同,由舉發證據15並無法輕易思及特徵(D)。而舉發證據16上圖之機車架體上側輪廓呈前尖後尖之紡錘形之曲包覆殼之設計。至於舉發證據16下圖之機車架體係於表面上形成多條稍微前傾之水平肋條。系爭專利之機車架體大致呈光滑表面,具有簡潔、明亮、活潑之視覺感受,與舉發證據16之肋條使其呈現向前衝刺而具有速度感之視覺相去甚遠。至於被告指出之其他部位,例如:把手造型、前方向燈設置位置、擋風板之進風口形狀、前擋泥板(或稱前輪蓋(306))形狀、坐墊及其把手造型、尾燈形狀、後方燈設置處理、後擋泥板形狀等,在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間的差異可認為在近似之範圍內或在整體機車上所佔比例極小而無法形成一般消費者之視覺焦點。因此仍無法改變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之判斷。另查,本件專利之機車設計並非「基本幾何形狀」或基本幾何形狀之「基本構成」,殆無疑義。故縱以舊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標準而言,本件專利亦無「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及「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等情事。
被告於本件雖使用「造型元素」、「觀察焦點」及「視覺焦
點」,而辯稱本件專利無效,且系爭機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然經由比對「造型元素」、「觀察焦點」及「視覺焦點」三者之項目內容,可發現三者幾均將擋風板、凸體頭燈、把手、前方向燈、座墊、尾燈及前後檔泥板等部位,列為「元素」或「焦點」。為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一方面又主張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應係其所指稱之「比對視覺焦點甲—辛」,被告此等不能併存之兩種抗辯,其間關係如何,即尚待釐清。且被告關於「比對視覺焦點甲—辛」、「台經院觀察焦點」並非新穎特徵、僅屬「主要部位」之抗辯,與被告過去主張暨鑑定報告內容互相矛盾,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主張關於「新穎特徵」、「主要部分」以及「習知技藝」間等法律概念具有重大矛盾與瑕疵,故可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習知技藝以排除其主張之「比對視覺焦點甲—辛」云云,惟由前述說明觀之,關於被告所主張「比對視覺焦點
甲、丁、戊、辛」(即系爭機車之頭燈、短椅座、車後燈組、擋泥板、擋風板與腳踏板等與舉發案「造形元素A—J」相同之部位),被告於答辯三狀附件8中實已將此等比對視覺焦點定義為系爭專利之特徵,並自行舉出習知技藝將該等比對視覺焦點排除於新穎特徵之外,此足徵被告推論「比對視覺焦點甲—辛」之邏輯具有嚴重瑕疵。又查被告固以創作說明作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前提及限制之說法云云,惟此並無憑據,委無可採。此外,關於被告以其「舉發證據13」攻擊原告新穎特徵(A),並稱「家族風格」應申請「聯合新式樣」云云,強將兩不相涉之概念混為一談,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抗辯「只要採取復古造型即會被認定與系爭專利在視覺性整體設計上相同或近似」之主張,並非事實,其關於「未參照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即無法區辨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抗辯,亦完全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原則,毫無可採。而被告主張其「比對視覺焦點甲—辛」乃原告於原證16號中所自行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之特徵,更非事實,亦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指稱美國設計專利與我國新式樣專利之制度不同,故達30%的消費者遭混淆即可判定「近似」之標準,不得適用於我國等之說詞,實係混淆專利申請之行政流程與專利侵權判斷之司法實務,不值參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依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以及第128條之規定,新式樣
的可專利性除須具有產業上之利用價值,更以「新穎性」、「創作性」為其要件,如新式樣專利之內容已為先前技藝所揭露,自不具有「新穎性」,又如新式樣專利之內容雖具有「新穎性」,然其卻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亦將因不具有「創作性」而無法取得新式樣專利權。查原告主張應先選定「主要部位」,然後才能從該等「主要部位」中選出「新穎特徵」,惟查,其至今從未說明其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部位」為何,卻憑空主張所謂新穎特徵(A)至(D),為何該等特徵乃主要部位而得被選為新穎特徵主要部位,完全未予說明。經查,原告之鑑定方式,顯然刻意省略、躲避踐行鑑定流程之第一階段,而將「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誤解為僅需指明「新穎特徵」;然後旋即直接進入鑑定流程第二階段即「比對」程序,並採取「割裂」、「剪裁」、「置換」等錯誤比對方式之手法,此顯然曲解專利侵害鑑定流程,片面擷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實於法無據,亦毫無誠信。又縱使認定原告所指新穎特徵確為(A)至(D),惟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A)至(D),均完全為先前技藝所揭露,是系爭專利欠缺可專利性,應屬無效。其中,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A)為「由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成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而熟知該項技藝者,顯可輕易思及將被告所提舉發案之「舉發證據2」第4頁之「YAMAHAVINO」機車之「圓凸體頭燈」轉用於被告舉發案中「舉發證據13」機車之「擋風板」上。其次,證據6呈現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之長扇形飾板之擋風板,而證據9之第一圖所示機車,在擋風板上方設圓凸體頭燈,故熟知該項技藝者亦可輕易思及將「舉發證據9」之「圓凸體頭燈」轉用於「舉發證據6」機車之「擋風板」上,是原告所謂特徵(A)不具「創作性」甚明。依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於「貳、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之「第三章第一節、五、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原則」,有關「對照」先前技藝之規範目的,除為排除與先前技藝「完全雷同」設計之創作性,凡「近似」於先前技藝之設計,亦無「創作性」。基此,原告之所謂新穎特徵(A)與「舉發證據13」於長扇形飾板頂緣之「線條曲度」僅有細微差異,實屬近似而無創作性。又原告以「舉發證據13」屬其「家族風格」,稱被告不得援引「舉發證據13」質疑系爭專利之創作性云云置辯,又稱「被告以舉發證據13質疑原告新穎特徵(A)之創作性,原告則以家族風格(即前揭圖示中擋風板+飾板之部分,但不包括頭燈)回應」云云。惟查,上開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03號判決既以「原告又自承沿襲傳統卡提爾錶已公開之形狀」認定該案原告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不具創作性,於本案中,原告亦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3」乃「家族風格」云云,依相同之原則,應認形同原告自認新穎特徵(A)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原告所謂之特徵(B)為「由龍頭主幹與碼錶盒所形成之完整弧形柱體圓體主幹」。惟查,該項造型早已為被證17號所揭露,顯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另查,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B),除與被告所提「舉發證據13」左視圖與右視圖之機車之弧形柱體圓體主幹本屬相同之外,該龍頭主幹與碼錶盒之設計早為被告於71年2月製作、發行之「光陽佳人50服務手冊」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甚明。至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C)「碼錶盒前方之弧形罩板」早為被證18號所揭露,是此一造型元素,實無任何新穎性或創作性可言。況查,原告僅以新穎特徵(C)與舉發證據14於「儀表外殼前端之輪廓」與「弧形面」有細微差異,即斷言兩者不同,則原告於系爭機車與系爭專利間就「視覺性整體設計」進行比對時,亦應採此等嚴苛標準,而不得率爾宣稱「大致相同」、「無明顯差異」。另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D)類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體之機車架體之形式早為舉發證據15、16所揭露,是此一造型元素,顯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有關於先前技藝之比對,必須對照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視覺性設計」(即各部份設計之「造型」、「形狀」),而非就圖面之描述性「線條」逐一比對。準此,原告辯稱舉發證據13並未於機車架體之上側呈二條平行圓角折線,與新穎特徵(D)不同;新穎特徵(D)並無舉發證據16之機車架體於表面上形成多條稍微前傾之水平肋條云云,均專就圖面之描述性線條爭執,而無視兩者圓弧包覆殼體造型相同之事實,此顯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不符。況且,舉發證據15亦同樣具有類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體,且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D)已揭露於舉發證據13、15及16,顯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甚明。
㈡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確認「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
之後,始能依「鑑定流程圖」所定,比對兩者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並依據「比對整體設計」、「綜合判斷」、「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等四項原則,判斷兩者「視覺性設計整體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其中,所謂「綜合判斷原則」乃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客觀判斷其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被告歸納消費者在選購機車產品時之視覺焦點,以找出系爭專利之「主要部位」。被告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原則,廣泛收集各廠牌機車之電視影片廣告、網路廣告、機車雜誌等有關「選購機車」之資訊,進而歸納出各機車廠商為迎合消費者選購機車之觀點,以塑造其產品形象,俾便產品行銷。此除有舉發證據2第39、41頁之外,被告於96年10月22日當庭播放之幻燈片及影片,更可證明被告所列「比對視覺焦點甲—辛」確為主要部位。而依被告系爭機車與「實施系爭專利之機車」於97年3月4日現場勘驗之結果,足見視覺性設計整體並不相同。蓋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新式樣專利侵權之判斷,應依新式樣物品所屬領域之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故本案應依騎乘或選購機車之人之觀點進行比對,準此,從未騎乘或選購機車之人,對於機車既未具備上開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自非此處之「普通消費者」。是被告代理人於現場勘驗時,乃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主要部位」綜合比對整體設計,此完全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對於「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四項標準。而當日現場勘驗時,被告代理人即以系爭機車與「實施系爭專利之機車」之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並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位「視覺焦點甲—辛」為重點,比對兩者是否相同或近似,此有被告代理人於前次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可參。析言之,照片1、2、3乃比對主要部位即「視覺焦點甲:頭燈」,照片4係比對主要部位即「視覺焦點乙:前輪蓋」,照片5、6係比對主要部位即「視覺焦點丙:凸起墊」,照片7、8、9、10係比對主要部位即「視覺焦點戊:車後燈組」,照片8、11、12係比對主要部位即「視覺焦點己:前後方向燈呈落差的一字支架」,照片6係比對主要部位即「視覺焦點辛:
擋風板與腳踏板之啣接處」。經現場勘驗及前揭照片之比對,依據「比對整體設計」、「綜合判斷」、「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等四項原則,普通消費者顯然不可能錯認被告系爭機車與實施系爭專利之機車,因此,其視覺性設計整體並不相同或近似。
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
告書,其結論亦認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型號:SG20JA(kiwi100))』產品,其形狀與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78489號『機車』專利權內容不一致(即兩者構成不近似),而應不構成抵觸該專利權之專利範圍」。而查被告鑑定報告完全符合司法院93年11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級法院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進行判斷。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有關視覺性設計整體判斷原則,「系爭專利機車造型之基本架構」(即被告鑑定報告所稱之「本體」)既已為先前技藝揭露,則被告鑑定報告乃依據上述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揭示之「綜合判斷」原則,先排除屬於「公知表現型態」之部分,將觀察焦點著重於如「把手造型、擋風板之進風口形狀、坐墊及其把手造型、後方向燈設置處理」等部分之視覺正面整體觀察,符合上開專利侵權鑑定要點中所稱「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之判斷方法。另被告鑑定報告並相當強調各部位之間的組合、比例與相對位置,更可證明其乃「整體觀察」。此外,被告鑑定報告所列之「主要部分」確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稱「視覺正面」及「使用狀態下之設計」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分。被告鑑定報告本於「視覺正面」及「使用狀態下之設計」,認定上開主要部分乃判斷視覺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核心,完全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就此,被告鑑定報告所得系爭專利與系爭機車「兩者構成不近似」之結論,應屬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系爭機車與原告系爭專利於「視覺性設
計整體」相同或近似,系爭機車確未包含原告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故仍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蓋因原告從未說明其所謂新穎特徵(A)至(D)從何而來,亦從未援引客觀資料佐證其所宣稱之所謂「消費者觀點」,原告選擇所謂新穎特徵(A)至(D)之標準顯有重大瑕疵,顯然以相互衝突、毫不一致之標準任意揀擇所謂「新穎特徵」,意圖擴大系爭新式樣專利範圍,殊不足採。而事實上原告亦同意主張應先選定「主要部位」,然後才能從該等主要部位中選出「新穎特徵」。是被告既已提出「比對視覺焦點甲—辛」為主要部位,則新穎特徵亦應從比對視覺焦點甲—辛所構成的主要部位中選出,若原告不同意,自應提出習知技藝予以反駁,被告自無越殂代庖為原告主張「新穎特徵」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然提出「比對視覺焦點甲—辛」,原告如認為並非新穎特徵或不應納入比對,則自應提出習知技藝始能予以排除於比對項目之外。故界定新穎特徵乃原告之責任,被告從未主張「比對視覺焦點甲—辛」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均完全為先前技藝所揭露,已如前述,自不應列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加以比對。況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侵權訴訟時,當事人得進一步限定新穎特徵,但不得擴大專利權範圍。經比對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與原告自稱之新穎特徵(A)至(D)後,可發現原告所謂新穎特徵(C)與新穎特徵(D)根本未見於「創作說明」;而原告對於新穎特徵(A)及新穎特徵(B)之描述,亦顯然不符「創作說明」有關「機車前方之擋風板係為一微彎形板體形狀延伸啣接至機車踏板處,並於擋風板上方設一圓凸體頭燈,另在擋風板後方中間沿其弧面啣接一圓體主幹」之記載。是原告顯係悖於上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以增加創作說明所無文字內容之方式,來界定新穎特徵。尤有甚者,原告所謂新穎特徵(D)具有「於機車架體之上側呈二條平行原角折線」、「在沿著上方弧形邊緣設一圓角折線」之設計云云,根本未見於「系爭專利第五圖」(即「後視圖」),此足證原告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3、15於圖面上之描述性「線條」有所不同為由,主張上開舉發證據不能排除新穎特徵(D)之創作性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綜上,原告就其專利範圍之解釋顯有錯誤,自不得將所謂新穎特徵(A)至(D)列入系爭專利之範圍。故原告關於系爭專利新穎特徵之主張,顯已超過其創作說明所載內容,是其主張悖於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自無可採。
㈤退萬步言,縱若肯認原告之主張,惟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
A)為「由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成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相對於此,若以視覺正面觀察,所謂之新穎特徵(A)之長扇形飾板顯係由頭燈及其下方之「長方形框」為主要部位所組成,然查,以視覺正面觀察系爭機車,則顯然於頭燈下方並「無」該長方形框。原告既主張新穎特徵(A)包含長扇形飾板,則「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時,豈能未予注意該長扇形飾板中位於頭燈下方之長方形框。因此,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擋風板之整體造型及設計,與被告系爭機車顯有不同,系爭機車自無包含所謂之新穎特徵(A)。而原告所謂之特徵(B)為「由龍頭主幹與碼錶盒所形成之完整弧形柱體圓體主幹」,「其龍頭主幹與碼錶盒共同構成一狀似連續、一體式之弧形主幹。相對於此,系爭機車從側面觀之,其主幹顯然呈現大致具有鈍角之折形,與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B)主張之完整弧形,迥然不同,且系爭機車之碼錶盒與主幹在外觀上顯屬分離、不連續之設計。因此,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亦顯能輕易區分兩者之差異。因此,系爭機車自未包含該項所謂之新穎特徵(B)至明。另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C)為「碼錶盒前方之弧形罩板」,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前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之結構根本不能切割為原證16號所稱之「弧形罩板」,而乃一體延伸至碼錶盒兩側並將碼錶盒包覆之「碼錶盒罩蓋」(下稱「碼錶盒罩蓋」),以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專利產銷之「SCOOPY」機車之照片與系爭專利對照觀之,更可確認系爭專利之「碼錶盒罩蓋」確乃一體延伸至碼錶盒兩側而具整體性之一體成形之設計。相對於此,系爭機車之碼錶盒前方乃為一簡單之「擋風飾板」,其造型設計與視覺效果均與系爭專利迥然不同。首先,由「前視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系爭專利之罩板「非」透明且由前視圖無法透視到碼錶盒,而下方邊緣與擋風板上緣相互輝映,視覺上效果乃「一體成形」之造型設計。相對於此,系爭機車之「擋風飾板」則為透明飾板,由前視圖可透視到碼錶盒,乃單純設於碼錶盒前方之一飾板,下方為圓弧狀,並與擋風板兼有一段差距,在造型上更與擋風板無關,在視覺上並「非」一體成形。裡者設計之概念顯然不同。再者,從「右側視圖」與「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之「碼錶盒罩蓋」往上延伸覆蓋至碼錶盒的正上方,下方則延伸至碼錶盒兩側將碼錶盒包覆其中,不同於系爭產品之「擋風飾板」僅位於碼錶盒的前方,擋風飾板並未覆蓋至碼錶盒的正上方,更未將碼錶盒包覆。因此,系爭機車自未包含該項所謂新穎特徵(C)。至於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D)為「類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體之機車架體之形式」,以形狀而言,「較近似由側面觀之的半球狀,在沿著上方弧形邊緣設一圓角折線」,以配置方向而言,「呈前傾而顯現活潑之動態感」。相對於此,系爭機車之形狀較接近抽長紡錘狀扁橢圓形,配置上則顯現穩重安定之視覺感受。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兩者迥然不同。因此,系爭機車自無包含該項所謂之新穎特徵。綜上,以原告關於先前技藝時「存有線條區度之細微差異,即認定兩者相去甚遠」之比對標準判斷,藉由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加以觀察,系爭機車與原告所謂之新穎特徵(A)至(D)毫不相似。是系爭機車既未包含新穎特徵,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系爭機車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至明。
㈥被告乃一歷史悠久之機車製造商,創立至今已逾40年,早已
成為世界知名之機車大廠,長期致力於研究開發,每年投入機車研發之經費高達10億元。系爭機車乃被告長期獨立研究開發所獲致之成果,業經被告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第D108
294號新式樣專利」,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之行為。系爭機車之外觀與第D108294號專利一模一樣,自屬被告以第D108294專利權人之身分實施該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智慧財產局既然在核准原告系爭專利後仍核准被告之專利,而該二新式樣專利均係以圖說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顯然認為該二圖說即機車之設計間並不相同,被告更不可能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㈦按我國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明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
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同法第
119條明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指定物品,係指應指定揭露於圖說之單一物品,而非指定一種物品、一類物品或未揭露於圖說之物品,即應指定揭露於圖說之單一物品之用途、功能,例如物品名稱指定「手錶」,係特定該手錶其計時用途及顯示、攜帶等功能。新式樣與發明、新型之技術性創作有別,其創作內容不在物品本身,而在施予物品之外觀設計,故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的用途、功能通常藉新式樣物品名稱之指定,即得以確定。新式樣物品名稱之指定通常亦確定了新式樣物品所屬之分類領域,並界定了相同或近似物品之範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更清楚指出「新式樣為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其實質內容係由設計結合物品所構成,設計不能脫離物品單獨構成新式樣。因此,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應以圖面所揭露物品外觀之『設計』為準,結合物品名稱所指定之『物品』,以認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是我國新式樣專利之權利範圍,顯然限於由新式樣專利圖面所揭露之「單一」物品外觀「設計」。至於美國之設計專利,在1931年之InreWilliamSchnell一案中,美國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下稱「CCPA」)明白表示:「如果申請人的設計可應用於多項物品,在申請設計專利時,他的權利主張不應受單一物品的限制;如果申請人已清楚表示他的設計可應用在玻璃用具,雖然在圖面中僅揭露該設計應用在淺碟上,但並不因此而限制該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僅及於圖面所揭示的單一物品」,此已與前述我國新式樣專利之概念,迥然不同。尤有甚者,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專利審查程序手冊第1504.05章節中明定:
「一個設計專利得保護超過一個以上的實施例,但該等實施例僅於同屬單一設計概念時方得受到保護(Morethanoneembodimentofadesignmaybeprotectedbyasingleclaim.However,suchembodimentsmaybepresentedonlyiftheyinvolveasingleinventiveconcept…)」等語。此足見美國設計專利係保護設計之概念,其範圍非但不限於單一物品,於申請之時,更可在單一設計概念下以揭露多個實施例之方式,申請單一之設計專利,顯見其所保護者,係特定設計之「概念」,此等權利範圍遠大於「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為保護範圍之我國新式樣專利。而我國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深知設計專利與我國現行新式樣專利之範圍不同,近期正在推動中之專利法修正,關於「新式樣制度之變革,主要包含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開放部分新式樣之申請、Icons(電腦圖像)及GUI(使用者圖形介面)之申請、成組物品之申請、擴大設計的保護等制度」等,且智慧財產局更擬於修正草案中新增「衍生設計專利制度」,針對同一設計概念下之近似設計,或日後改良之近似設計等具有與原設計同等的保護價值之設計,給予同等之保護效果。此足證我國目前新式樣專利之保護範圍,仍遠不及於外國立法例「設計專利」保障之同一設計概念下之近似設計。是以,我國新式樣專利之權利範圍,既遠小於美國專利法上「設計專利」之概念,美國法院對於「設計專利」「近似」概念之判斷,或原告所引美國設計專利之案例,實無任何參酌之價值。原告宣稱美國設計專利與我國新式樣專利制度之差異,僅反映於專利申請之行政程序云云。惟查,專利申請程序中關於申請案內容等規定,本即對該申請案核准後之專利權權利範圍有決定性之影響,絕非如原告所宣稱僅為行政程序面向而對專利權之保護範圍無實質影響之規定。原告刻意將造成美國設計專利與我國新式樣專利有極大差異之規定,貶低為「行政程序面向」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再者,倘依原告所引用之美國法院判決,美國設計專利權人主張侵權時,並不考慮另一個較廣的爭議—消費者的市場行為云云,則該判決內容反而突顯美國設計專利與我國新式樣專利於判斷專利侵權時之差異。詳言之,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我國「專利制度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包括相同及近似之新式樣」正係「為排除在消費市場上他人抄襲或模仿新式樣專利的行為」,甚且「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時,鑑定人員應模擬市場消費型態,以新式樣物品所屬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的消費者(簡稱普通消費者)為主體,依其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新式樣專利物品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並判斷新式樣專利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定物品之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此與原告前稱美國法院判斷設計專利是否侵權時「無須考量消費者市場行為」之判斷標準,顯有極大差異,更足見美國設計專利所保護之專利權範圍與我國新式樣專利之差異。
㈧原告雖請鈞院參酌美國法院判斷商標是否會使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標準。惟查,商標係表彰商品來源之標示,而保障商標權之目的,除為保護商標權人之利益外,亦為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之來源。然而,新式樣專利保障之標的,則為新式樣專利結合物品後之裝飾性視覺效果,兩制度所欲保護之客體,全然不同。是判斷兩商標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標準,與判斷新式樣物品與待鑑定物品是否會造成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標準,自有所不同。何況,我國關於商標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包括:「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多項參考因素。上開商標混淆誤認之參考因素,與同一專責機關「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針對物品與新式樣專利物品間會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迥然不同。足證「商標」與「新式樣專利」,兩者對於「消費者混淆誤認」與否判斷,顯有差異。何況原告提供數據乃「美國」法院判斷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標準,而此標準將因各國社會背景、風俗民情、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程度等不同而有所差異,絕非一放諸四海皆可適用之標準,是原告所提美國法院對商標法之「混淆誤認」所歸納之數據,對我國法院對新式樣專利之侵權判斷,實難謂有何參考價值可言。
㈨原告雖以被告產銷系爭機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查,原告迄今尚未證明系爭機車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是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帳冊資料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即原告所謂之損害範圍,自不具任何重要性,其聲請實難謂正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尤以「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明文規定。準此,本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依上開審理細則之規定,鈞院尚無須審理損害額之問題,被告亦無提出損害額相關帳冊資料之義務。而原告固以新聞資料稱被告就系爭機車之銷售量每月3,000輛,每輛車之售價為45,000元,並以財政部公布「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機車製造業」之淨利率13%,計算被告產銷系爭機車迄今之淨利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關於被告銷售數量之新聞資料,實不具任何證據價值,且原告所舉被告銷售數量之新聞報導,不過是被告在系爭機車甫上市時,投入高額行銷成本時的首兩個月銷售成果,此觀新聞內容中強調「創新行銷」、「新車效應」等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銷售數量,竟以新車上市首兩個月業界轟動的銷售報導,乘以50個月,顯然主張新車上市4年多迄今,每個月都能有「創新行銷」、「新車效應」之同等銷售量,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事實上,機車之產品週期少於5年,系爭機車上市迄今已四年多,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銷售量顯已從甫推出之際之高峰而下滑,甚至可能產品週期早已經過而停產,因此,原告以50個月每月銷售3,000輛機車之基礎計算,已顯有未洽。實則系爭機車於96年底早已停產,原告未察,並將被告產銷系爭機車之數量計算至97年6月,其所得之結果,顯無可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售價為45,000元云云,無非以一般消費者自被告之經銷商處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額為據,此觀原告乃以自被告經銷商三育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之單據為證自明。惟查,依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該售價顯當然遠高於被告實際銷售每輛系爭機車與個別經銷商之售價。是原告以此計算被告銷售所得,已與事實不符。且若以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被證39號)關於機車部門之銷售收入及部門利益為計算基準,被告公司93年、94年、95年及96年銷售機車之淨利率僅有10.7%、6.72%、4.8%以及8.82%,4年之平均淨利率僅約為7.76%。況且依機車銷售之常態而言,排氣量愈小之機車,其獲利之比率愈低,排氣量為50cc或75cc之機車,其銷售情形多為虧損,而100cc機車之銷售情形,則多為虧損或略有獲利,而各家廠商之所以仍願意銷售100cc或低於此排氣量之機車,僅係為了提昇或維持市場佔有率,此亦為銷售機車多年之原告所不可能不知。實則,被告公司銷售機車之獲利,絕大部分係來自銷售排氣量大於125cc之機車。尤以,被告公司之所以有上開報表之淨利率,實係因被告公司外銷大排氣量之機車及全地形車輛至歐洲,且近年來歐元升值而導致獲利較高。系爭機車之排氣量既僅有100cc,按常理被告銷售系爭機車之淨利率,尚且應遠低於上開財務報表上被告公司銷售所有機車之平均淨利率,更遑論原告公司主張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機車之淨利率為13%云云,非但與被告之財務報表不符,更顯有違常情,實無足採。另被告確信本案並無侵權之事實存在,斷不能單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未立即停止系爭機車之銷售,即率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並承擔3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
㈩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可稽。該案正係專利侵權訴訟,最高法院認為「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從而認定專利權人僅能請求起訴之日起兩年內尚未罹於時效之損害賠償,至為明確。查原告於93年6月17日即發函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至遲於發函當日其顯已清楚知悉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及態樣,卻遲至95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乃持續發生,則因各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係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是以本案尚未罹於時效者,至多乃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起訴之日起兩年內尚未罹於時效之損害賠償」(即自93年11月23日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93年11月23日前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兩年時效。至於原告引述之法院見解,無一與專利侵權訴訟相關,且均為「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非乃系爭產品之製造及販賣,其宣稱之侵權行為態樣、具體內容及所謂損害實相當特定,此觀原告主張被告歷年產銷系爭機車之數量或獲利,並無困難自明,並無原告所引上開法院判決中類似於鄰損房屋坍塌等「無從知悉」或「無法確定」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所引之判決見解,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何況,縱使原告有所謂因持續性侵權行為而有損害數額陸續增加之情況,此等「未經授權持續侵害專利」致生之損害擴大,性質上應較類似於「未經授權而持續無權占用房屋」致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711號判決之見解,對於起訴之日起之5年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應認為已罹於租金之短期時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於起訴之日兩年以前即93年11月23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相同之意旨,應認為已因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宣稱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租金請求權」不同云云,顯然忽視最高法院前揭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見解,而有重大誤會。末查,民法時效制度原即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安定而設,無由容許原告於罹於時效之後,始行使請求權而變動原有之社會秩序。原告早於93年6月17日即發函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並於該函要求被告自行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時命被告停止製造、販賣、進出口以及廣告宣傳系爭產品等行為,原告最後並聲稱其將盡全力保護其權利云云。嗣後被告為善意回應,於比對得出「未侵犯原告系爭專利」之結論後,不僅旋即於同年6月30日回函,甚至明確說明其比對之方式及認為並未侵權之理由,原告收信後即未為任何回應。由於原告於收信後即未予回應,被告自然善意信賴原告之沈默,認為原告已為被告回函之說明所說服,從而始放心投入大量資源,從事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活動,詎料,原告竟於被告已投入資源進行產銷之後超過兩年,突然於95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依時效制度促使權利人即時行使權利之意旨,使其起訴之日起兩年前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不當。並聲明: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02年3月1日止,優先權日為89年9月4日,而系爭機車為被告設計、製造、銷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78489號專利證書、系爭機車之照片、型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本院查:
㈠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
覺訴求之創作。且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專利權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有應予撤銷其專利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㈡按新式樣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㈠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㈡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㈢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㈢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㈣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利權範圍。㈣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㈤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㈤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為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則增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此有司法院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可參(本院第3卷第13頁至第26頁)。而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專利權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時指明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如圖所示『機車』之形狀。」而其所提出之圖面如附圖所示,創作說明則表示:「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機車』之新式樣設計。如圖所示,本創作外觀大致上成一圓弧流線形之機車風貌;當由第1,4及6圖觀之,機車前方之擋風板係為一微彎弧形板體形狀延伸啣接至機車踏板處,並於擋風板上方設一圓凸體頭燈,另在擋風板後方中間沿其弧面唧接一圓體主幹,而主幹頂部突出高於該擋風板(如第4圖所示),並於其兩側各設一方向燈,把手及後照鏡。而由第6及7圖觀之,機車架體為一長形圓弧面設計,而椅座為一短尾部形狀,並與該車架體及消音器呈平行構形並向上微翹,另由後視圖觀之,在架體後下方設有一照後燈及二方向燈,且於其底部中間啣接一檔泥板。整體而言,本創作造型獨特美觀、且式樣新穎具獨創性,實為一特殊且實用之新式樣設計」,此有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圖說附卷可稽(本院第2卷第108頁至第114頁)。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之新穎特徵包含:(A)向前外突之
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呈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B)龍頭主幹與碼錶盒所形成之完整弧形柱體圓體主幹、(C)前方之弧形罩板、(D)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體之機車架體,雖據其提出由專利代理人陳晃顥所出具之新式樣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即原證16)。惟查,該鑑定報告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固然已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進行判斷,且排除功能性設計及屬先前技藝之範疇,惟就其主張之新穎特徵(A)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呈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而言,依被告所提出88年12月10日出版之第177期摩托車雜誌所示,其中業以「文藝復興時代市售復古車種大車拼介」為題,介紹「三陽沸騰」、「三陽風尚」等機車,而其圖示之機車已有與「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呈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相同之處,此參卷附雜誌內文照片即明(本院第3卷第111頁、112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88年9月10日出版之第174期摩托車雜誌,當中亦以「復古風中瀰漫的貴族氣息」為題,介紹包含「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呈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特徵之復古型機車(本卷第3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88年8月25日所公告之CN0000000號、89年1月9日所公告之CN0000000號、89年2月2日所公告之CN0000000號、89年5月10日公告之CN0000000號等專利圖示顯示,各該專利圖示之機車擋風板亦均已揭示「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呈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之特徵,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網頁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第2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第3卷第144至第150頁)。從而,前開各圖示均已揭示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之(A)新穎特徵,且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期,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A)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之主體與上方具圓凸體頭燈略呈一長扇形飾板所形成之擋風板之新穎性特徵,顯屬先前技藝之範疇,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示,自應予排除而不得認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㈣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B)龍頭主幹與碼錶盒所形成
之完整弧形柱體圓體主幹之新穎特徵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附件6即88年1月20日申請、89年7月1日公告之397449號新式樣專利,該專利為一種如圖所示「機車」之形狀之新式樣專利,其圖示早已包含「龍頭主幹與碼錶盒所形成之完整弧形柱體圓體主幹」之特徵,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該鑑定報告可參(另可參酌本院第2卷第74頁至第79頁)。且參以該鑑定報告附件16所示日本意匠第0000000號意匠公報影本,經排除機車車頭把手與後視鏡之設計後,其機車龍頭主體與碼錶盒亦係形成完整弧形柱體圓體主幹,此參該公報影本後附背面圖、右側圖、左側圖即可明瞭。是以,依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之資料,已可認定系爭專利所指機車龍頭主幹與碼錶盒所形成之完整弧形柱體圓體主幹,乃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及普通設計能力之人所能理解之技藝範圍,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示,此部分顯然在客觀上不具備新穎性與創作性而應予排除,不得認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㈤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具備之(C)前方之弧形罩板之新
穎特徵而言,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貳、第三章、第一節、五、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原則㈠第5點規定(本院第3卷第18頁),新式樣專利權應以應用於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為範圍,不得以局部設計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例如圖面揭露空間形狀及平面花紋者,不得僅認定形狀為專利權範圍,亦不得僅認定花紋為專利權範圍。而依系爭專利公告圖面第1、2、4、5、6、7圖(本院第2卷第110頁至第114頁),以及本院勘驗依系爭專利實施製造之機車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本院第4卷第238頁至第249頁),原告所指「前方之弧形罩板」乃緊鄰裝設於碼錶正前方,與碼錶之間存無任何空隙而屬一體成形,且其形狀並無任何特別突出於龍頭碼錶部分,以肉眼視之實難將其與龍頭整體加以識別區分,且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更未提及此「前方之弧形罩板」之設計。從而,原告所指之「前方之弧形罩板」新穎特徵,僅為系爭專利之局部設計,且以肉眼無法確認而非屬視覺性設計,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尚不得將此解釋為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前方之弧形罩板」為新穎特徵,要屬無據。況且,縱使認定「前方之弧形罩板」確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然89年7月11日所公告之398829號新式樣專利,其圖示早已揭露「前方之弧形罩板」之外觀設計,而此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可主張優先權之日期,則此等設計核屬先前技藝之範疇,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示,應予排除而不得認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㈥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D)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
體之機車架體之新穎特徵,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西元1994年11月9日即83年11月9日所發行之日本意匠第911669號意匠公報所示(本院第3卷第157頁、158頁),該新式樣專利圖示機車架體亦係採用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體,且其弧度與包覆程度與系爭專利圖示情形,幾無差別。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D)似由側面觀之的半球狀,在沿著上方弧形邊緣設一圓角折線,而日本意匠第911669號意匠則呈拉長之半球狀。且以配置方向而言,系爭專利特徵(D)呈前傾而顯現活潑之動態感,日本意匠第911669號意匠則呈現水平而顯現安定之視覺感受,故二者所產生之視覺感受完全不同,由日本意匠第911669號意匠並無法輕易思及特徵(D)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新式樣專利權範圍專以圖示為準,並輔以創作說明為判斷,而系爭專利圖示與創作說明,僅顯示系爭專利具有甲蟲硬翅之曲弧包覆殼體之機車架體,至於該特徵是否活潑,顯非可得而知,更屬主觀感受,而非新式樣專利之審查基準。且縱使系爭專利在沿著上方弧形邊緣設一圓角折線,而日本意匠第911669號意匠則呈拉長之半球狀,然就整體觀察而言,此設計近似程度甚高,即便並非完全相同,亦屬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是以,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示,此部分顯然在客觀上不具備新穎性與創作性而應予排除,自非可認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㈦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前開(A)至(D)之新穎
特徵,惟被告辯稱該新穎特徵均屬先前技藝範圍,依侵害鑑定要點規定應予排除,核屬有據,堪以採信,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專利另有其他新穎特徵而具新穎性與創作性。準此,系爭專利既不具備任何新穎特徵而無新穎性與創作性,依專利法第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即具有應撤銷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事由。
四、按法院認有撤銷智慧財產權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既具有前開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原因,依此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就其型式為「SG20JA」、產品名稱為「KIWI」之機車,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078489號新式樣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產銷期間│被告之淨利(單價月產銷量月淨利率)│├─────────┼────────────────────┤│93年5月至10月│45,0003,000613%=105,300,000│├─────────┼────────────────────┤│93年11月至97年6月│45,0003,0004413%=772,200,000│├─────────┼────────────────────┤│合計(50個月)│877,500,000(105,300,000+772,200,000=│││877,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