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梓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數次盜刷代收繳費條碼之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本案所為犯行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利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被告洪梓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承於民國108年9月1日,甫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湖門市(下稱海湖門市)任職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海湖門市,明知實際並無顧客繳費,而以盜刷店內代收繳費條碼之方式,致全家便利商店總部人員陷於錯誤,陸續認列海湖門市如附表之少送金金額,致海湖門市店長 王琬儒 受有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失,而洪梓承則獲有以上開金額,清償己身債務之利益。嗣因王琬儒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梓承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述│方式,詐取12萬元營收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王琬儒於警詢及偵│海湖門市營收款項,於上開│││查中之指訴│時、地受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損失12萬元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在海湖門市店內無顧客││││情形下,仍盜刷繳費繳費條││││碼之事實。│││││├──┼───────────┼────────────┤│4│多(少)送金明細表、代收│受被告盜刷之12萬元金額│││費用總表、代收費用明細│被全家超商總部人員認列為│││表、交易商品明細表、繳│少送金,須由告訴人補足之│││費明細│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所竊之12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告訴人王琬儒並未委任並交付被告持有海湖門市之12萬元款項,是被告自始亦未實際支配上開金額,自難認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未經同意,以盜刷之方式,致全家總部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應認屬詐欺得利行為,故告訴暨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1日上午9時46分│2萬元│├───┼─────────────┼────────┤│2│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39分│1萬元│├───┼─────────────┼────────┤│3│108年9月1日下午2時10分│2萬元│├───┼─────────────┼────────┤│4│108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3萬元│├───┼─────────────┼────────┤│5│108年9月1日晚間6時27分│2萬元│├───┼─────────────┼────────┤│6│108年9月1日晚間7時50分│2萬元│├───┼─────────────┼────────┤│││總計: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