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周惠敏 告訴被告郭建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17號被告郭建宏○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號「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消費時,因不滿該門市之服務態度等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破麻」、「破雞」、「神經病」之穢語,辱罵該門市店長周惠敏,足以貶損周惠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郭建宏於上開時地消費,錄影畫面之人係被告之事實。二告訴人周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1片、錄影譯文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破麻」、「破雞」、「神經病」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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