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本院一○一年度司南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王政賢係鎮安實業社送貨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送貨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6巷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適沿同向路緣邊線步行之行人 吳通色 ,致吳通色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左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左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00年6月18日14時4分許出院,嗣於100年6月21日22時58分許,吳通色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後,因胸部挫傷併胸腹部主動脈及上腔靜脈損傷、急性腎衰竭、貧血、雙側血胸不治死亡。王政賢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政賢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政賢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吳政隆 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21頁)。又被害人吳通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胸主動脈夾層出血破裂併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複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頁、第33-47頁、第57-71頁、第73-84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吳通色,致吳通色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左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左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00年6月21日22時58分許,因胸部挫傷併胸腹部主動脈及上腔靜脈損傷、急性腎衰竭、貧血、雙側血胸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通色徒步行走,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0982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被害人吳通色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吳通色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吳通色之家屬達成調解,履行部分損害賠償,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被告提出之理賠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5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