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9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蕭富敦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劉秉霖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條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

  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

  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

  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並於同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乙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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