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王慧英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 林凱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凱裕受有人中複雜性撕裂傷3公分、上唇內側撕裂傷2.5公分、右肩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凱裕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林凱裕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10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