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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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就該契
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另應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4年6月7日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481,902元(其中
本金395,551元,利息6,157元、遲延利息80,194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被告帳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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