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素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素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素珍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8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106年度簡字第77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賭博│罰金新臺│106年3月17│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幣3,000│日15時許│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30日│法院106年度│月4日││察署106年度罰執字││││元,如易││檢察署10│簡字第5881號││簡字第5881號│││第1108號││││服勞役,││6年度偵││││││││││以新臺幣││字第1283││││││編號1-2應執行罰金││││1,000元││2號││││││7000元,已繳清││││折算1日│││││││││├─┼────┼────┼─────┼────┼──────┼────┼──────┼────┼───┼─────────┤│2│賭博│罰金新臺│105年12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幣5,000│13日15時30│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月18日│法院106年度│月21日││察署106年度罰執字││││元,如易│分許│檢察署10│審簡字第1683││審簡字第1683│││第1190號││││服勞役,││6年度偵│號││號│││││││以新臺幣││字第2328││││││編號1-2應執行罰金││││1,000元││號││││││7000元,已繳清││││折算1日│││││││││├─┼────┼────┼─────┼────┼──────┼────┼──────┼────┼───┼─────────┤│3│賭博│罰金新臺│106年10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幣5,000│10日下午3│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月6日│法院106年度│月5日││察署107年度罰執字││││元,如易│時起│檢察署10│簡字第7748號││簡字第7748號│││第171號││││服勞役,││6年度偵││││││││││以新臺幣││字第3409││││││││││1,000元││7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