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薛春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自第三人李國
祥受讓相對人薛春柳之一切債權,惟相對人之戶籍已設置於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
事務所,惟相對人早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遷移至高雄市○
○區○○○路○○○○○號9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
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仍無效果時,始能認
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聲請人
對之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