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士賓
指定辯護人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賓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士賓與代號AC000-A11318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郭士賓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許,約甲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媜13villa休閒會館」房間內,趁甲女裸體(部分身體部位覆蓋棉被)睡覺之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手機錄影甲女之睡姿影片,以此方式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證據證明已達性影像程度)。
二、郭士賓於113年6月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吉村大飯店,明知其當時無意願允諾甲女所提出先行給與其金錢幫助為性交行為之前提條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好嘛,那你先脫一脫,你也不想要我們的影片被人家看到吧?」、「(甲女問:你偷錄)是啊;(甲女問:你錄什麼?)錄我們打砲的時候啊。」、「趕快脫一脫,我們弄一弄…回家,這樣就好了,我就把影片刪了。」、「難道你是要我現在把他發到群組嗎?」、「做了做了,用完之後,我等下就都刪掉。」、「這是其中一個,我把他刪了,你自己看,這是其中一個,好,我刪了。」等語,以持有多數113年5月16日與甲女之性交影片及欲散布之(無證據認確有該性交影片存在)之方式脅迫甲女,甲女因而畏懼性交影片將遭散布而令郭士賓得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規定,甲女姓名以代號表示,年籍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士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至63、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20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18至19、21、23至24頁、他卷第94頁),並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16日之行車軌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31至36頁、警卷第29至35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話語恫嚇甲女,嗣後並與甲女在該處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強制性交應該只有未遂,甲女最後有同意與我為性交行為,此同意與影片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女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因甲女出車禍有金錢需求,被告允諾可以提供金錢及物資幫助,113年6月7日甲女有提出需要用錢,雙方見面後,被告將甲女載到吉村大飯店,被告見甲女翻動其口袋拿錢,先請甲女將錢放回,之後被告邀甲女為性行為,甲女卻一直要求被告先拿錢出來,被告為催促甲女始謊稱有性愛影片,欲發群組,但之後甲女開始哭泣,被告就已經在甲女面前刪除影片,安撫甲女,交談20分鐘後,甲女反覆確認被告承諾提出之金額及時間,並確認影片已經刪除,雙方始為性交行為,可見甲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被告已經刪除影片沒有再以影片脅迫甲女,亦無其他壓制甲女性自主意願之行為,是在安撫甲女後得其同意而性交,並無違反甲女意願。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吉村大飯店,明知其當時無意願允諾甲女所提出先行給與其金錢幫助始為性交行為之前提條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好嘛,那你先脫一脫,你也不想要我們的影片被人家看到吧?」、「(甲女問:你偷錄)是啊;(甲女問:你錄什麼?)錄我們打砲的時候啊。」、「趕快脫一脫,我們弄一弄…回家,這樣就好了,我就把影片刪了。」、「難道你是要我現在把他發到群組嗎?」、「做了做了,用完之後,我等下就都刪掉。」、「這是其中一個,我把他刪了,你自己看,這是其中一個,好,我刪了。」等語,以持有多數113年5月16日與甲女之性交影片及欲散布之(無證據認確有該性交影片存在)之方式脅迫甲女。被告與甲女對談10餘分鐘後,甲女令被告之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93至95頁),並有吉村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女蒐證錄影檔截圖、錄音譯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車輛於113年6月7日行車軌跡資料、本院勘驗甲女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0至43、44至45、47至58頁及彌封袋、他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6至86、101至102頁),此部分犯行先可認定,顯見被告確實有以遂行性交之目的而以上述方式恫嚇甲女之舉止。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查甲女確實仍受被告上述恫嚇之影響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
1.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最後為何與被告性交乙節,證稱:被告威脅我說有偷錄我,手機畫面內的人是我,裸著下半身,我知道被偷拍後很崩潰,被告表示會將偷拍的影片或照片刪掉,但我到現在都還不確定有沒有刪掉,最後,我怕被告會散布我的裸照,且承諾會給我10萬元才與他發生關係,並不是單純為了10萬元與他發生關係,而是有受到他偷錄我的裸體照片或影片威脅,我要求他刪除,他說發生完關係就會刪掉;被告有拿手機給我看他刪除一個影片,但我不知道被告還有沒有其他影片或照片,他現場先刪一個,他說他還要再刪;本件案發後我覺得丟臉想自認倒霉,但畢竟被告知道我家附近,且不知道手裡有無照片或影片,擔心之後有什麼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94至95頁),顯見甲女該次與被告性交過程,甚至直至案發後報警均仍對於被告是否仍掌握其其他私密照片或影像,而心有畏懼及疑慮,依據其證述其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之性自主決定意志,仍受被告前開恫嚇之行為影響。
2.佐以本院勘驗之甲女與被告對話內容(影片總長22分54秒),被告於影片約4分11秒至6分7秒間恫嚇甲女持有影片及要將影片上傳至群組,要做完之後,等一下都刪掉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對話編號62至92);甲女隨後要求被告拿出誠意,被告於影片7分24秒至36秒之間刪除影片,並稱「我先把其中一個影片刪掉」、「這是其中一個,我把他刪了,你自己看,這是其中一個」等語(本院卷第73頁,對話編號108、110),由此對話文義觀之,甲女因此所接收之資訊即被告持有複數甲女私密影片或照片,其僅選擇其中一個刪除,而非僅持有單一影像,是甲女前段證述其允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仍出自於擔憂被告仍持有其隱私影像而散布等情,並非子虛。被告雖於甲女指摘其以影片威脅甲女、再三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影像狀況後,於影片14分13秒、17分18秒、42秒、20分37秒告知甲女已經刪除沒有影片等情(本院卷第79至80、82、85頁,對話編號191至200、231、237、279至283),然此反可見甲女因被告前後所陳持有私密影像數量不一,均未能確信被告空言所陳已經沒有持有甲女之私密影片之情事;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於影片21分51秒仍向甲女保證「不會啦,不會沒有做到」(本院卷第86頁,對話編號287)是在講刪除影片的事情(本院卷第212頁),更徵甲女至對話最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對於被告是否持有其私密影像仍有所憂慮,始會需要反覆向被告確認之。佐以上開對話內容中顯示甲女對於被告持有其私密影像並欲散布乙節,有激烈之情緒反應(哽咽、哭泣),認為被告此舉是傷害、欺負,使甲女受脅迫,可見甲女對於遭被告持有私密影片乙節,確實十分在意,而有為此妥協應和被告要求之可能。而此一反應與甲女上段所證述其最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仍受被告可能公開所持其私密影像乙事之影響互核一致,甲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女於前開對話後段來回確認被告可以交付之金錢及交付時間,且有多次確認被告已經刪除影片,最終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再欺負我」,是考量與被告性交行為可獲取相當金錢援助,而出自於自我決定而同意與被告性交。然而,甲女雖屢向被告確認可獲得之金錢數額,但同時夾雜確認被告是否全部刪除所持有甲女之私密影像,業經認定如前。且衡酌被告自陳其從來沒有想過要給甲女10萬元(本院卷第212頁),但卻在上引之對話中一再向甲女表明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78、80、81、84頁,對話編號171至172、203至204、212至216、264至265頁),可見被告對甲女之口頭承諾履行意願及可能性均甚低。而甲女與被告僅為網友關係,欠缺信任基礎,是不問在金錢給付或私密影像刪除上,依照甲女反覆確認之客觀情狀,顯然甲女並非如被告所辯已經受被告口頭安撫,全然相信被告之話語(包含金錢給付及全部刪除甲女私密影像)後自主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不能僅以甲女同時兼有向被告確認金錢給付之各項事宜,即遽認甲女與被告性交行為時,其性自主決定已不受被告上開恫嚇行為之壓迫。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僅擷取部分甲女與被告之片段談論金錢之對話,忽略甲女仍反覆確認私密影像部分,故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甲女證述被告為求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以其存有甲女私密影像,如不配合其性交行為將上傳等言語恫嚇甲女,致甲女部分考量可獲取金錢賠償,併因憂慮上開影像遭散布,而壓抑自己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遭被告性交等證述內容,既各有前述種種補強事證足資相互印證而得以採信,則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即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攝錄影像未能扣案,故無證據證明已符合性影像之內容,但在房間內裸露身體僅覆蓋棉被睡覺屬個人極為私密之行為,並非個人公開活動,且裸露之處也不限於一般外出會展露之身體部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行為時,不願答應甲女所提條件,竟係不顧甲女初始表明被告不允諾其提條件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思,竟以其持有並可能散布甲女私密影像等語對甲女恫嚇之,因而壓抑甲女對性自主之決定權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又甲女最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仍受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影響而壓抑,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最終甲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上開恫嚇言語至多僅止於強制性交未遂,且被告自行刪除影像後屬中止未遂,應予減輕等情,即難認有據。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甲女,竟竊錄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甲女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另明知甲女所提性交行為之條件,自己並無意允諾履行,竟以持有甲女私密影像欲上傳至網路群組乙節恫嚇甲女,以遂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私欲,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甲女身心有不良影響,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陳明 有調解意願,然因與甲女就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而無從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5頁之調解案件進行單、第18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經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 陳明其 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用其所有之扣案手機竊錄之(本院卷第212頁),雖該手機經鑑識,並未發現相關影像,並非迄今仍附著竊錄內容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01433號函文(本院卷第45頁),但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