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樺倫電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按附表
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樺倫電繡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商銀)訂立融資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樺倫電繡有限公司向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二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
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丙○○、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被告丙○○、甲○○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
償,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
、甲○○求償。
(二)泛亞商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減資、修正章程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泛亞商銀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被告樺倫電繡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復邀同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融資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樺倫電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借款期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
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固定計算,分二十四期,以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
○○、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
告丙○○、甲○○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
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甲
○○求償。
(四)詎被告樺倫電繡公司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爰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財政
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三00一0五一四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
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
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三00一0五一四號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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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萬玖仟肆佰玖拾│自民國九十五年四│自民國九十五年│
│貳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五月三十一日起│
││日止,按週年利率│至清償日止,逾│
││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
├────────┼────────┼───────┤
│叁拾萬陸仟伍佰玖│自民國九十五年五│自民國九十五年│
│拾貳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六月二十五日起│
││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逾│
││率百分之九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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