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9號原告 劉雅梅 被告 林豐猷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2項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參照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以及終止租賃契約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3萬5,8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說明,併算原告所請求積欠之租金2萬7,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2,8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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